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2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簡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俊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其借款期間、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記載予備金定型化約定書。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其借款期間、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約定書。

㈢詎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信用貸款部分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予備金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予備金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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