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松男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惟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