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請人古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40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好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盧宥瑞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4年2月28日
1,120,000元
QN503950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將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月30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容及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