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86號巷口,本院應予更正)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處巷口與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桃園往大溪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出該巷口,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甲○○駕駛之上開貨車擦撞倒地,致乙○○受有左肘、前臂及膝磨損及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案經乙○○提出告訴,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經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乙○○後,由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99年10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