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黃秀琴
王政元
王正雄
王焰鉦
張朝興
相 對 人 鄭文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律師
函。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
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律師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
區○○路○○巷○○號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聲請人並以對相對人之戶籍第二
度投遞律師函而均遭退回,有律師函、信封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