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2號

原告 陳建良

被告 陳亮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原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系爭款項),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本允諾以薪資抵償,然被告事後已離職,迄今仍未還款,一再拖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其,然系爭款項為原告所贈與,並非借貸,況原告有積欠其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11年6、7月間以現金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後未據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視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35,000元叫我要還你,我存存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那時候認為如果我真的有欠他的話就真的要還,我是認為我是基於我不好意思拿他這筆錢,但後來原告連我的薪資都不給我,所以既然原告連薪水都不給我,我也不想還他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衡情,兩造均不否認111年6、7月間,該時屬交往關係,故原告或認被告有金錢需求,遂出於追求及討好被告之意,而向被告表示願解燃眉之急,而在處於交往關係之男女朋友間,就金錢之往來,縱屬借貸關係,基於當時情誼,本就無法如一般單純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時,明確約定償還時間、借款利息等要件,然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償還之反應,並未否認原告所稱借錢及請求償還之意,而係表示要存存看,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為原告不給付其薪資,所以其不願意償還系爭款項等語,除可認被告當時知悉原告並非全然出於贈與之意而給予該筆款項,更可證被告當時亦表達出非出於受贈之意而接受該筆錢,並表明日後將予清償之意。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其薪資4萬餘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職期間為何或薪資應領款項為何之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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