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展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義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毅偉 」、「 陳沛穎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2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另加全勤獎金2,000元。王義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顏毅偉」、「陳沛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2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義展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王義展即依「顏毅偉」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別在臺北市某處交與不同之不詳女子2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欲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經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趙麗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祝、趙麗鳳、證人即被害人 黃馨嫺 (下稱被害人林祝等3人)、證人 王照憲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王義展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395至397、本院金訴字卷第24至28、155至156、165至166、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祝等3人、證人王照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21至23、256至259、17至20頁、13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 江翠 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毅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31至36、39、41、57至59、61至6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顏毅偉」、「陳沛穎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2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害人林祝等3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員警、檢察官或親友,偽稱協助調查或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林祝等3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工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被害人林祝等3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⒋又被告依「顏毅偉」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試圖提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其目的即在著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因該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之帳戶,而為其等支配之範圍,故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各次所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先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密接時、地分數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分別交與不同之不詳女子2人,均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林祝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各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趙麗鳳、被害人黃馨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顏毅偉」、「陳沛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2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被害人林祝等3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38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29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之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10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顏毅偉」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訛,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54、1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395至397、本院金訴字卷第24、28、155至
156、165至166、172至17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林祝等3人之金錢,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或試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祝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被害人林祝等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6萬元、65萬元、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
6、211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祝等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上開金額之款項,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林祝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顏毅偉」等人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
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為 徐銘華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扣案之提款明細1張,則為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配合員警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款項時所生之物,而非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此有海山分局江翠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與被告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1,000元另
加全勤獎金2,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1林祝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佯裝 陳文忠 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致電林祝,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需繳交保證金協助調查等語。111年5月24日11時52分王義展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47萬元111年5月24日13時2分、13時7分、13時8分、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位在臺南市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38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⒈王義展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139至144頁)。⒉林祝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52至56頁)。⒊林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209至221、233至239頁)。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林祝之公證文書、檢察官及員警半身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223至231、241、243頁)。王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5月25日11時28分42萬元111年5月25日11時55分42萬元111年5月26日12時31分30萬元111年5月26日13時1分29萬5,000元111年5月31日11時2分20萬元111年5月31日11時40分19萬3,000元2趙麗鳳於111年5月底某時,佯裝 陳文中 警官致電趙麗鳳,佯稱其涉嫌資金犯案及洗錢,需匯款協助調查等語。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23萬元111年5月26日15時38分位在臺南市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23萬元⒈王義展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139至144頁)。⒉趙麗鳳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267至272頁)。⒊趙麗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273至275頁)。王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年6月1日13時28分58萬元111年6月1日13時54分、14時4分、14時5分、14時7分50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11年6月2日14時16分58萬元111年6月2日14時44分、14時56分、14時57分、14時58分、111年6月5日23時15分、111年6月6日11時59分5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000元、3,000元(起訴書贅載一筆50萬元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1年6月6日13時19分58萬元111年6月6日14時15分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57萬5,000元111年6月7日11時11分54萬元111年6月7日12時14分第一商業銀行○○分行53萬5,000元111年6月8日11時22分33萬元111年6月8日12時36分、14時46分位在臺北市○○路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63萬元、4,000元111年6月8日11時38分30萬元111年6月9日10時43分30萬元111年6月9日11時58分位在臺北市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30萬元3黃馨嫺於111年6月8日下午某時,致電黃馨嫺佯稱:伊是黃馨嫺姪子 黃冠銘 ,LINE的帳號更換等語,並於翌(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馨嫺佯稱需要借款等語。111年6月9日10時39分徐銘華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1年6月10日13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號統一超商店內未領得款項⒈徐銘華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145至150頁)。⒉黃馨嫺與王照憲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47、49頁)。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擷圖1份(見偵字第22944號卷第48頁)王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6月9日10時41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