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7年4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896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清償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至97年2月23日止,尚有本金24萬8909元、利息5749元,合計25萬465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21萬816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0元(如後附計算書)。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1.信用卡│28,962元│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信用貸款│248,909元│5,749元│自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218,163元│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80元合計5,6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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