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鈞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曹其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右肩及左大腿挫傷、疑似旋轉肌受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曹其筠告訴被告張雅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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