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7號
109年度聲字第41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廖皇宇為家中獨子,係因相信岳父 詹士生 及妻舅 詹明哲 才會犯下本案,羈押至今5個多月,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家族企業為中部知名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叔叔也為衛生福利部官員,被告若逃亡經媒體披露將會帶給被告家族損害,可見被告如交保後絕不會棄保逃亡。(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宣告判決結果,已無串供滅正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原經營豬肉攤生意,遭羈押後,豬肉攤的管理營運出現困境,亟待被告早日回歸重整。(三)被告現罹患疑似肛門膿瘍、痔瘡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醫囑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癒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廖皇宇因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已於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8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雖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其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可佐,可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嫌疑重大,又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上開重刑,另本案共犯即被告之岳父詹士生、二舅子詹明哲,據被告所稱現均在柬埔寨生活,被告顯有管道及能力可以逃亡海外藏匿,可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亦隨之上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又被告雖稱其罹患疑似肛門膿瘍、痔瘡等疾病,非予以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云云,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之醫療處遇,經該所回覆「本所門診醫療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承辦,因應廖員病情,自當配合醫囑提供必要之醫療處遇。」且查,被告因痔瘡、肛門膿瘍之疾病,於109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西醫門診就醫,另於同年月16日因上開疾病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並取得藥物,有就醫紀錄、處方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固患有上述疾病,但可透過監所內門診及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完善之治療,故被告此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