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被告 陳銘鴻
謝**(真實姓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記載有關被告「謝**」之真實姓名,且未據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