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山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殘渣無法析離;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清山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七樓之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殘渣無法析離)係違禁物,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殘渣袋二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送驗殘渣袋二個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五七公克),有該局出具之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既因內含之海洛因均量微而與分裝袋無法析離,即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