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
弄5號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其惡性顯然重大,原審竟未及審酌,實屬不當云云。經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㈣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等人為他人索債,以強押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陷告訴人於不測之境,而即時籌款取贖,行徑與暴力討債集團無異,非不能重懲;惟被告甲○○、丙○○及乙○○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又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以言詞脅迫外,並未以暴力相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丙○○及乙○○等人均依被告甲○○之指示而供其驅策索討債務,被告丙○○與甲○○間之關係顯較被告乙○○緊密,且直接出面向告訴人索債,被告乙○○僅負責看管告訴人等分工,各該被告刑責本應有別,復參酌被告等人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及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公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稱之事項,均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難認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之上訴理由略以: 許介名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在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後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停車場,係自願與 王鳴煌 等人一同離開,要無任何違反許介名之意思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嗣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南黃金海岸、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及至上訴人等人遭警查緝時止,整個過程許介名均無表明欲離去之意,且期間許介名亦撥打多通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聯;又依許介名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中之證述,上訴人甲○○、乙○○並無對許介名稱「如不拿出三百萬就別想離開」等語,均足見上訴人等人確實無妨害許介名自由之犯行云云。查上訴人甲○○、丙○○、乙○○所述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認定,其中原判決理由欄二、㈦並說明:「證人許介名於偵查中證述:上車後順著 中山高 走到路竹交流道,下交流道停了十幾分鐘,伊很緊張,跟他們講要買檳榔,他們不讓伊下車,他們下去買,等到三九九九這臺車帶頭,伊的車在中間,四○九六車子在後面,把車子開到黃金海岸,等了很久,叫伊想辦法拿三百萬現金,他們說沒有的話,晚上不讓伊回家,這句話是開伊那臺車的司機講(指王鳴煌),還有一個光頭穿藍色格子(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當時穿藍色襯衫,偵查卷第八九頁)的都有講等語(偵查卷三一至三二頁);其於審理程序亦指證被告丙○○有向其表示如果其無法籌措現金給付,當晚即不允其離去之意思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述『(許介名被綁去三一三八-LU那臺車之後,你們將他載去哪裡?)黃金海岸,我們沒有綁他喔。』、『(載去黃金海岸做什麼?是不是叫他打電話準備錢?)嘿啊。他拐人家那個工程款的啊!』、『(叫他籌錢放人就對了啦!是不是?)嗯。』、『(算說沒有辦法籌到現金三百萬元嘛!
三、四十萬元你們也好就對了,是不是?)要問那個『 董仔 』啊!』、『(你要叫他籌款,總是要對他那個,要不然怎麼籌款?)我們只是跟他說,你看怎樣,你工程款,你這個總是要拿出來啊。(你是用什麼言詞逼他?)我只跟他說你有誰你就打啊!』、『(你跟他講說盡量打電話叫朋友幫他籌錢,要不然不放他走這樣就對了啦,是不是?)嗯。(不要放他走,那還有其他的嗎?)沒了啊。』、『(欠什麼人工程款?) 劉董 。』、『(多少錢?)三百萬。』、『(他如果不要籌錢付款,你們就要把他活埋在觀音山澄清湖公墓,準備吃槍子?)沒有跟他講這些話喔。』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一頁、三三頁背面至三五頁)。被告丙○○就警員詢問事項,有所承認,亦有所否認,是其明確知悉詢問內容而為回答無疑。可見被告丙○○確有向許介名表示若不拿出三百萬元解決債務,就不讓其回去之意思。」。是究之上訴人等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均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認定之事實重覆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等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依據前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乙○○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