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以「 王柏今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君佑與王柏今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離婚),蕭君佑因急需用款,欲向 李政寬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李政寬表示需提供其他保證人作為擔保後,蕭君佑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王柏今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處,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CR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3月18日、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除簽立自己之署名「蕭君佑」並按捺指印外,推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偽簽「王柏今」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蕭君佑與王柏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以此方式偽造王柏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由蕭君佑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工地,將上開本票交付李政寬,作為其向李政寬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李政寬陷於錯誤,誤信王柏今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遂同意借款10萬元予蕭君佑,足以生損害於王柏今及李政寬。嗣因蕭君佑遲未還款,李政寬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王柏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君佑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2頁、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柏今、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偵緝字卷第47頁、第59至6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1頁)、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緝字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王柏今名義簽發本票並持向被害人李政寬擔保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王柏今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固未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31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律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與其偽造之發票名義人即告訴人王柏今為前配偶關係,其因急需用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告訴人王柏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一張,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交付行使之對象僅被害人李政寬一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所為並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政寬於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參,可認其應有悔悟之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經本院再三審酌,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柏今為前配偶關係,其因急需用款,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一張,行使對象僅一人,金額為10萬元,所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被害人李政寬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政寬10萬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有前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有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營造廠工作、已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王柏今」署押及指印部分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王柏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王柏今」署名及指印,屬前述偽造以「王柏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被害人李政寬詐得10萬元之款項,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政寬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李政寬10萬元,並應自108年11月6日起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為俾其能適切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本院認倘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R0000000│蕭君佑│李政寬│105年3月18日│10萬元│││王柏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