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薛政宏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薛政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並於同年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由車主 許淑芬 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政宏、被害人許淑芬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托運服務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2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車主許淑芬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車主許淑芬,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