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旭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旭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1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慈濟宮)後方。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
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從其隨身包內取
出扣案之甩棍1支毆打關係人 莊文吉呂銘松 頭部乙情,與
關係人莊文吉、呂銘松、證人 呂鴻權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伸縮甩棍,展開為1節,有照片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誤
以劉旭富所為攜帶之甩棍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後,予以
裁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
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
儆。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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