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旭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7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旭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2日1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慈濟宮)後方。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
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從其隨身包內取
出扣案之甩棍1支毆打關係人 莊文吉 、 呂銘松 頭部乙情,與
關係人莊文吉、呂銘松、證人 呂鴻權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伸縮甩棍,展開為1節,有照片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誤
以劉旭富所為攜帶之甩棍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後,予以
裁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
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
儆。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