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號

原告 林玉祺

被告 李月芬 地政士即 許主 宜之遺產管理人(即 許主宜

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主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主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起本訴,起訴被告許主宜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6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許主宜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55-256頁)。許主宜之遺產管理人李月芬地政士於111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中簡卷第279頁),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9219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許主宜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2段1128巷與經貿五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清路2段1128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逕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沿該慢車道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驟然左轉彎,適其左後方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上開機車車頭與許主宜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瞬間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23萬4442元。

2.醫療用品費用:4萬6966元。

3.交通費用: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60趟,以每趟車費500元計算,計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元;前往 陳駿逸 皮膚科診所就醫12趟,以每趟車費300元計算,計支出就醫交通費3600元;家人陪診時間成本7萬5000元,共計10萬8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9328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17萬5968元。

5.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12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重大事故需開刀多次,並臥床長達2個多月,至今仍須復健,終生無法劇烈運動、慢跑,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7.以上合計88萬5976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9萬3575元,被告應給付79萬2401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主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請原告提供車禍筆錄及肇事責任百分比,確認醫藥費支付與車禍有關,依損害填補原則列出實際醫療費用支出,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主宜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5-59頁),許主宜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因許主宜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2、49-50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許主宜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定有明文。許主宜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3萬4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52、55-59頁、中簡卷第127、129-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44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萬69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及發票等為證(交附民卷第15-20頁、中簡卷第235-247頁)。其中購買護唇油99元、保健食品4817元、精油4460元、精油鈣片2100元、魚類4600元、滴雞湯6000元、D3營養用品900元、滴雞湯6000元、魚精5000元合計3萬3976元(99元+4817元+4460元+2100元+4600元+6000元+900元+6000元+5000元=33976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難認定上述用品及營養品確為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剔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萬2990元(46966元-33976元=129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中國附醫、陳駿逸皮膚科診所就醫,每趟各花費車資500元、300元,分別以60趟、12趟計,各共支出3萬元、3600元,雖未據提出此部分車資支出證明,然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顯見確有就醫事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左膝處,堪認原告行動上確實不便,而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居住臺中市西屯區中康街,中國附醫在臺中市北區、陳駿逸皮膚科診所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原告主張往返上開醫院診所之車資分別按500元、3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3600元(500元×60=30000元,300元×12=3600元,30000元+3600元=336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家人陪診時間成本7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家人陪診受有損害之證據,且家人陪診時間成本亦非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家人陪診時間成本7萬5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車禍當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手術後至109年11月3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4月及專人照護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55頁)。原告主張因傷須看護2個月,自屬可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應係由家屬看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出院後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2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元(60日×2000元=120000元),應予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宜休養4個月,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超過4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受傷當時每月收入為2萬932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參以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補習班行政人員(見中簡卷第287頁),原告為87年7月生,受傷當時年22歲,當年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原告每月通常可得收入2萬9328元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1萬7312元(29328元×4=11731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11萬73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許主宜騎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後住院手術治療並須返診治療,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 其為大學畢業、為補習班行政人員、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287頁),許主宜為國小畢業、無業(見發查卷第11頁),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及許主宜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刑事判決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民眾提供之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畫面時間12時24分20秒,告訴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2段外側快車道行駛,中清路2段號誌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12時24分23秒,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2段慢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2時24分25秒被告機車左轉彎行駛,畫面時間12時24分27秒,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2時24分28秒,被告與告訴人皆人車倒地,因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管制逕沿慢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左轉彎撞及中線車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內)」(見中簡卷第20頁),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併此敘明。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萬3575元,並有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51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萬4809元(234442元+12990元+33600元+120000元+117312元+200000元-93535元=6248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許主宜(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主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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