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號異議人 周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金英 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規定所列者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168,800元)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認相對人提起之抗告為有理由,以105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發由執行法院另行查明在案。而上開事件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本院既非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該案,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就該事件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之鑑定費額及材料應否折舊等相關執行費用事項,應另向執行法院陳報之,由該院重新審查、確認必要之執行費用數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