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95號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佳妤 即 謝惠菁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同段一六五○○建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及附表一編號二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謝佳妤即謝惠菁與被告黃○○間就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同段16500建號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佳妤即謝惠菁所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2月4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雖主張債權額為95,563元等語,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未提出被告黃○○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到院,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