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賴冠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6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2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旁,與少年羅○恩(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互推、鬥毆,更推倒甲○○之MHV-2675號機車,並因而使甲○○之手掌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雙方各自罷手而終止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自白屬實,且經證人羅○恩、 陳炯翰 、 林秉勛 、 夏安 、 邱嘉誠 、 張世韋 、 鐘炘惟 、 曾品軒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甲○○與羅○恩二人互相鬥毆之時間為晚間7時45
分許,地點在「統一超商彰苑門市」旁空地,屬於公共場所,來往之行人、車輛均得共見共聞,二人動手鬥毆,更推倒一部普通重型機車,進而造成被移送人甲○○雙手掌部受傷,羅○恩更聚集多名友人在旁圍觀,雙方鬥毆爭執產生之規模非小,足見本案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爰審酌本案互相鬥毆之規模非小、案發時間是在晚間、鬥毆
地點為店家旁外之空地、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坦承本案全部互相鬥毆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事較為衝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