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訴人 宋承澔

被上訴人 徐子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47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 吳青姝 所簽發,並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徐子量之如原判決(如附件)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蓋印「徐子量」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背書,詎經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吳青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上系爭印文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親自蓋印,應係上訴人所盜蓋。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身在高雄等語,以資抗辯。

 ㈡於本院上訴審中補充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上系爭印文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是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與原審被告吳青姝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法上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被告吳青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就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子量應與原審被告吳青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稱:系爭支票上「徐子量」之背書印文,係先前被上訴人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被告吳青姝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為不可採,已詳為論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㈡經查,觀諸系爭印文之形式,應可認為一般電腦大量篆刻之便宜正楷字體章所蓋印,於無進一步取得原始印章比對佐證下,難認該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先前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為同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先前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原印鑑章所蓋印,然稽諸卷內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暨歷來印鑑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至第73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即已變更印鑑,是可認被上訴人於該時起於日常生活上,特別係金融使用方面,已棄用原印鑑章,而系爭本票係於111年間簽發,距被上訴人棄用該印鑑章已兩年餘,倘系爭本票上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親自蓋印,則衡情應不會再使用已棄用之過去金融使用之印鑑章蓋印。何況,稽諸衡酌卷內原審被告吳青姝所提答辯狀及與上訴人、上訴人女友及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原審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3頁及第113頁至第121頁),顯示本件系爭支票原因債務糾葛,存在於原審被告吳青姝與上訴人間,彼此洽談債務清償時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參與,且原審被告吳青姝為被上訴人之母,兩者為緊密親屬關係,日常生活領域有所重疊,對於彼此物品確有取用可能,何況系爭支票實際開票日期係於111年1月底,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就吳青姝對外積欠債務一事,對吳青姝產生不快,並未居住於位於桃園之吳青姝家中,則揆諸上開事證,應已足認系爭印文縱為被上訴人之原銀行印鑑章所蓋印而來,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蓋印,而非真正。

 ㈢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既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法上背書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該票款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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