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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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更正、補充如下:扣案之物應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且現場照片並非扣案物。
二、核被告陳進雄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於被告意圖營利提供「瑞響禮品店」此一場所以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對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同理,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不僅一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最重,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久暫,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如意彈珠臺、小叮噹機(變體麻將、變體水果盤)、猜拳機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IC版,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前開機臺內取出之代幣、兌換籌碼之櫃檯抽屜內取出之代幣與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三所示之一千二百元,係證人即賭客 王文祥 預備用以下注操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係在證人王文祥身上起出,此經證人王文祥陳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九號卷第二○頁參照)。充其量為預備供證人王文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使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能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如意彈珠臺十臺。
㈡小叮噹機(變體麻將)二臺。
㈢小叮噹機(變體水果盤)六臺。
㈣猜拳機一臺。
㈤由機臺內取出之遊戲機主機板三十一塊。
㈥機臺內取出之代幣二百十六枚。
㈦兌換籌碼之櫃檯抽屜內取出之代幣一百三十五枚、十元硬幣八十枚。
附表二:
㈠監視攝影鏡頭六具。
㈡電視螢幕二臺。
㈢電腦主機二臺。
㈣電腦螢幕一臺。
㈤遙控器六個。
㈥信號感應器二個。
㈦營業報表五張。
㈧賭客記帳表二張。
㈨計算機一臺。
㈩監視攝影主機二部。
網路IP分享器二個。
監視攝影分接器一臺。
空白日結單二張。
電玩賠率表三張。
七七七賓果連線說明書一張。
小丑列車說明書六張。
信號感應器說明書一張。
筆記本二本。
在櫃臺內取出之遊戲機主機板一塊。
附表三:一千二百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陳進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瑞響禮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底起,僱用 王思淳 (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瑞響禮品店」之開分、洗分人員,在上開「瑞響禮品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金如意彈珠台」、「小叮噹禮品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進入店內,由王思淳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以遙控器將小叮噹禮品販賣機切換成水果盤及麻將之畫面、開分、洗分以及將賭客所贏取之分數兌換成現金,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王思淳兌換硬幣後,經賭客將硬幣投入機台後,依個別機台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向王思淳洗分,並依分數兌換現金,若賭客把玩後該機臺內之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陳進雄所有。嗣於99年5月28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王文祥,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含主機板)、賭資1200元、監視鏡頭及螢幕、電腦主機及螢幕、代幣、遙控器6個、信號感應器2具、營業報表5張、賭客記帳表2張、現場照片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雄於偵查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思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王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含主機板)、賭資1200元、監視鏡頭及螢幕、電腦主機及螢幕、代幣、遙控器6個、信號感應器2具、營業報表5張、賭客記帳表2張、現場照片及臨檢紀錄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進雄所為,係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志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登記禁止營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罰則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