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洪志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7年03月01日│107年0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55號│第11408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3月29日│107年05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5月08日│107年06月26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案件│得易科罰金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69號│第10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