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江孟潔

受刑人李純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孟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孟潔因受刑人李純正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1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後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也拘提不到。且具保人經通知,也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字第121號)、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也尚未到案。綜上,可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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