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華祥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
卡,被告得以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至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三日止,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二百
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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