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被告大泉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其上記載未盡事宜依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卷第8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第23.5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8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採購契約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原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同上卷第
4、8頁),故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