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於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30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於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6日5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無心之過,於凌晨四下無人的路口,竟要裁罰2,700元,並記3點,實在無法接受,希望法官能就情節輕重予以裁定,讓小市民不要看到警察就想跑,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台北市○○路○段○○○巷口前闖紅燈,有監視系統翻拍之畫面1紙在卷可參,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上情堪以認定。既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訂有明文,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異議案件,僅在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時,始能撤銷原處分,並無裁量處罰與否之權限。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處罰,其罰鍰最高額已超過3千元,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