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張憲輝
張麗雲 相對人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因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地,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案件主張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未收受而為請求,惟前案只有針對民法第54
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348條為論述,並未就本件增加之民法第767條部分為審酌,且本案與前案當事人不盡相同、聲明亦不相同,顯然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遽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其訴,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認為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相同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不盡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提起本件抗告。
㈡然查:
⒈本案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張憲輝、張麗雲與被告冠甫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而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張憲輝、張麗雲與被告21世紀不動產板橋海山加盟店(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鍾明育 、 蕭琪琳 、 孫月雲 」,則本案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原告張憲輝、張麗雲與被告21世紀不動產板橋海山加盟店(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核屬相同,堪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
⒉然查關於訴訟標的部分,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
第541條、第184條、第179條、第348條,而於本件抗告人雖除前開訴訟標的外,尚增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17頁、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故訴訟標得並非完全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表示追加被告謝振坤,然其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中(見原審卷第225頁),已有表示追加被告謝振坤等人,且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就此部分併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