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抗告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柯賜海(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文義極為明確;而刑法第九十條嗣後已經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原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受刑法第二條之拘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既已廢止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自不得令伊繼續強制工作,法院應禁止執行機關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宣告其違憲、違法云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而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是舊法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一○○年四月十三日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刑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故抗告人已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離開勞動場所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查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強制工作之執行,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刑之執行「前」,僅係執行時間先後不同,並未廢止此項保安處分,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內容指揮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尤無違憲可言。抗告人誤認刑法修正後已廢止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謂執行機關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法院應以其違憲、違法而禁止其執行云云,殊無可取等情,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泛謂刑法第九十條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既已修正,舊法即已形同廢止,伊自不應受已廢止之法規處罰云云,而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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