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紹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紹喻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車道19
3.7公里處時(彰化縣彰化市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梁方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梁佩雯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 巫明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紹喻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不慎自後追撞之,造成告訴人梁方瑜所駕駛上開車輛再次往前撞及巫明恭車輛,致告訴人梁方瑜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疑頸部鞭擊式傷害、頸椎疑似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告訴人梁佩雯則因而受有後胸背挫傷、疑頸部鞭擊式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方紹喻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方紹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梁方瑜、梁佩雯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