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林采葳
陳秋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采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林采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陳秋寺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林采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50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就被告林采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陳秋寺負清償責任(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95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47號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采葳於103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秋寺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5.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采葳自10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亦未理會,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林采葳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采葳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秋寺既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采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采葳給付前揭款項,如對被告林采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秋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95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采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被告林采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秋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