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朱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1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朱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連朱獻經診斷係患有「妄想狀態」精神疾病之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9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勝立百貨行」地下1樓,趁店員 游宗憲 未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某廠牌迷你電鑽包裝盒打開,並旋將盒內迷你電鑽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取出,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包裝盒則棄於一旁,隨後便立即從現場逃逸。
(二)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瑞士刀1把,再度返回上址商店地下1樓,復持該刀將商品展示架上之某廠牌電鑽包裝盒下方割破後,隨將盒內之電鑽1支(價值1,200元)取出,並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當時站在附近之游宗憲有所察覺,連朱獻見狀立即往1樓方向移動,且於途中將該支電鑽自背包內取出,放置在該商店食品區之展示架上,藉以遮掩此竊盜犯行,然仍遭游宗憲報警前來處理,並在連朱獻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瑞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連朱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案發時「勝立百貨行」地下1樓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99年10月8日醫字第189號診斷證明書1紙。
(六)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100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瑞士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經查,被告因患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病,人格結構具有障礙,並有明顯之妄想及憂鬱現象等表徵,其對於本案2次之犯行表示是因「不是偷、是去拆、拆包裝發洩」、「幻聽很吵,叫我去搶劫,他們把風,聲音男女都有,輪流來叫我去搶,我沒搶過,也不知道怎麼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100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再衡酌被告患有精神障礙疾病,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7年5月1日),並於93年12月起至98年12月間曾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嗣於99年起在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追蹤,並經該診所診斷為「妄想症」,有可能因症狀干擾出現脫序行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99年10月8日醫字第189號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819號卷第34頁、第41頁)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導致本案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固以被告有「妄想狀態」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被告依法不罰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當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完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且於鑑定時,會談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亦尚稱連貫,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尚稱完好之徵兆,亦經鑑定醫師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明確;再就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尚知悉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且經店員發覺其竊盜犯行時,亦知悉將所竊物品自背包取出丟棄藉以遮掩竊盜犯行,均顯見其對於自身之行為有相當之認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違法性之能力,又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尚能於法律上主張其自我權利,並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筆記內容,亦能表達犯後對於被害人之歉意及懇請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之意(見99年度偵字第25819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益徵被告於犯案當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致完全喪失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囿於精神上障礙,惡性較諸常人行竊為輕,且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精神障礙,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自我控制較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白認罪,非無悔悟,信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再者,為期導正被告行為觀念偏差,治癒其精神疾病,避免再犯,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持續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