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3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貳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少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2件(詳如該署102年度綠字第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少明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上有「NEWERA」商標之帽子2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NEWERA」商標之商品,此有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商標代理人 龐書樵 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12號卷第29頁至32頁,下稱偵卷),且據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並有採證照片5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上旨,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