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鄭智中
被   告  林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乃要求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
,伊遂應允而簽發,嗣因發覺被告提出之借款利息要求太高
,而反悔未向被告借貸。詎被告明知未交付伊款項,非但未
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伊,竟又持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既未取得貸款,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當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貸20萬元,
兩造約定每期還款1萬3,500元,分16期償還,伊向訴外人
即當時伊女友 林黃翊珍 湊足20萬元後便交付予原告,因原告
無可為擔保之物,伊遂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嗣被告
於繳納11期共14萬8,5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伊始持系爭本
票就原告迄未清償之本金6萬7,500元及利息部分聲請系爭
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二)嗣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有欠款6萬7500元未償,並聲
請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當時並未交付借款
15萬元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73號認此
屬實體上之爭執,並裁定抗告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
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簽發附表所
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借貸
合意之數額僅15萬元,且被告未交付款項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應
就借貸合意之數額為2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之責。
(二)據證人林黃翊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當時係與
新銀公司合作,並與新銀公司分租辦公室而從事貸款承攬
業務,伊負責後端接洽並進件,瞭解客戶的條件,有無不
動產、車子等資產財力,前端是我先生即被告負責;104
年5、6月間,被告有先接原告的案件,後由伊接洽進件
,104年6月22日進安泰銀行但沒有過件,聯徵分數不足
,因原告信用狀況不好,必須有等待期,等他信用變好才
能借;後被告有與伊討論是否借貸款項予原告,因為當時
原告借款金額不高,且地緣關係也在高雄,而原告也不是
信用不良者,因為當時原告有明確收入來源,被告就講說
還是先借錢給原告應急,等原告貸款出來再還我們,當時
被告的收入全部都交給伊處理,104年7月21日伊本來有
一筆定存,再6日就期滿,但伊提前解約,伊臨櫃現金提
領7萬元,且家裡還有現金,只是後來原告又要增加貸款
金額,所以伊在7月24日去ATM提領金額,但因ATM一次
領款有限額,所以伊分4次提領,這次總共提領10萬元,
所以伊把總金額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 嗣伊 於104年10月
19日又幫原告進玉山銀行,聯徵分數更低而沒過;再伊於
105年5月16日幫原告送中租 迪和 ,就是本院一卷第233
至241頁所附資料,當時是準備核貸48萬元,也是沒有過
甚詳(本院二卷第83至89頁)。
(三)原告當時於105年間要辦理車貸確實傳送身分證、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相關予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
容為證(本院一卷第219至2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81頁)。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確實告知
原告車貸金額48萬元及分期還款情形,而原告當時表示:
「搞定了‧‧‧你上班過去印吧‧‧‧」、「盡量把尾款
拉高,我可以用尾款去買計程車」、「我老闆請說請你打
個電話和他說一下」、「在打照會電話之前」等語(本院
一卷第229、231頁),可見原告希望貸款成數拉高後,
有多餘之尾款可供其購買計程車外,原告當時之僱用人亦
要求被告在貸款照會前先電話聯絡,足見當時原告確實係
因自己有資金之需求而要辦理車貸,核與證人林黃翊珍上
開證述一致。
(四)再者,依兩造於105年6月30日對話內容:「原告:我手
邊在忙,我手上目前沒太多」、「被告:那你這個月要先
付利息嗎」、「原告:我等一下找找錢吧」、「被告:什
麼時候可以給我答覆」、「原告:我等我漢程退款」、「
被告:那幾號,我好做事」、「原告:我應該會在這個禮
拜去談勞資和解」、「被告:你不能等那個錢下來才給,
你這個月先付利息」等語(本院一卷第231頁),可知被
告當時向原告催討款項,並表示可以先支付利息,倘被告
先前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衡情原告應否認借款,並應質
疑被告所言而拒絕,然原告卻捨此未為,顯與常情相悖。
甚至,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8月5日LINE對話內容:
「請把當時104年7月24日簽約的本票和借據傳照片給我
」、「我每月都有還錢,林先生,你若不發我當時我簽的
三張本票和當時我簽的借據傳給我,我會告你詐欺」等語
(本院二卷第105頁),則原告既稱「我每月都有還錢」
,益見被告確實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始為逐月清償借款
之情。
(五)經相互勾稽上情結果,被告確實有依兩造間借貸之合意交
付款項予原告,而原告確實有逐月清償利息,是證人林黃
翊珍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進依林黃翊珍所為之證述,
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成
立款項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為之抗辯,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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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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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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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7月24日│150,000元│(空白)│57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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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7月24日│150,000元│(空白)│57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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