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之1
被 告 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3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9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為CI0000000、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於94年4月11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
退票,另兩造於93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約定,被
告同意至少分紅500,000元予原告,且分紅之支票已記載於
合約書上,並於94年1月31日已兌現,嗣因被告遭地下錢莊
詐騙而不履行投資合約,所以才在94年3月份簽發2,2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返還投資款等語,並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現
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3年11月11日出資2,200,000元購買公
司30%之股權,被告並曾保證500,000元之獲利予原告,故簽
發面額共計為2,7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1,500,000元
部分,分為3張,每張500,000元,均已兌現,僅有系爭支票
退票,又因原告主張係借款,故伊只願清償700,000元,並
依民法規定支付法定利息,又原告之本金僅為2,200,000元
,竟要求被告給付利息500,000元,被告係在急迫的情形下
,才簽定不平等之合約書,應屬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惡意或
重大過失,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不得享有票據請
求權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投資合約書,由原告出資2,200,000元
購買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同意給付500,000元之紅利,嗣
因被告違反合約約定,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
2,7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惡意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云云,自應由其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曾簽發2,7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共包括原告
之出資款2,200,000元及紅利500,000元二部分,其中3紙
500,000元之支票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支票
存款往來對帳單2紙、票號為CI0000000之支票1紙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卷附兩
造所不爭執之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記載,紅利部分約定由
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為CI0000
000之支票以為支付,經核即與被告上揭主張已兌付之
500,000元支票相符,據此,系爭支票所依存之原因關係
,應純屬原告出資款2,200,000元之一部分,與紅利無涉
。是被告以兩造所約定之紅利過高為由,主張原告係以惡
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為取得被告公司30%之股權,曾依約於93年11月11日
匯款2,2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移轉股權
予原告等事實,既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影本2紙
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投資款之返還請求權,而取得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不
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000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