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黎振燕 即崇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
原告租用挖土機、大鋼牙、小山貓等機械,並已完成租用無
誤,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83,250元
未付,另應給付41,720元之維修費用亦不給付,合計積欠原
告424,970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此
有機械租賃憑單、帳款明細單即催告函等可證。為此,爰本
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械租賃憑單、
帳款明細單、催告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