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61號聲請人 王涵慧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相對人 廖偉藝 代理人 廖偉業 相對人 張凱立
許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凱立前向聲請人偽稱,可以許立為為人頭,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擔保,代替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聲請人不疑有他,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張凱立、許立為夥同廖偉藝及代書前往原告住處,要求簽署貸款相關文件時,聲請人即於代書所提供之所有文件上簽名,詎廖偉藝等人交予聲請人簽署之文件,實為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文書,廖偉藝並執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此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先位訴請廖偉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先位其餘主張、聲明及備位主張、聲明均略),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情節,依其於本案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認聲請人先位請求乃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所請求,且有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街○號4樓,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含土地)最近成交行情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為359萬2,974元【計算式:120,000元×98.98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非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9萬8,244元【計算式:3,592,974元×5%×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依卷內資料已可為前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桃園市○○區○○段│775│6318│517/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46│桃園市○○區○○○街○號│98.98(│全部││││4樓│不含陽台││││││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