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耕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耕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同鑫園清潔社所聘請之司機,明知同鑫園清潔社僅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列管之代清除業者,負責將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等社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運送至指定清運點,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傍晚某時,駕駛由同鑫園清潔社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自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等社區所產生之民生垃圾等一般廢棄物1車次(重量約4、500公斤),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山溝道路傾倒。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後,派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至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5至109頁;偵三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鑫園清潔社負責人 沈建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卷第11至17頁),並有同鑫園人力派遣履歷表、員工守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同鑫園清潔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1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106014812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清潔費收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9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08582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士林區隊同鑫園代清潔業者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罰鍰繳納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35頁、第43頁、第69至76頁、第79至100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廢棄物係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等社區所產生之民生垃圾,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無訛。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為非法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固屬不該,惟該等民生垃圾僅屬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應非至鉅,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事後已將棄置在上開地點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74頁),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另參以被告本次犯罪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之不重,然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縱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最低刑度,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自客觀以言,實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足以造成當地環境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積極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次犯罪為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為清潔公司之員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0號卷偵二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