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某日起迄113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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