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原告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被告 郭夏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3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6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132頁、第14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力行路之外側車道由文中路往永安路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0,320元、醫材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300元(含工資7,900元及零件費用10,400元)及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16,3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655,94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774,8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6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再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320元部分不爭執;醫材費用若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有相關單據為佐,且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交通費用部分則應以單據為準;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廣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4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2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就原告所受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本院嗣後依原告之聲請向敏盛醫院確認原告上開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之原因時,該院亦覆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至院急診時,經診斷有頸部挫傷等傷勢,而頸部挫傷確有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之可能等語,有敏盛醫院112年6月23日 敏總 (醫)字第1120003094號函暨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存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洵屬有據。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上情,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由,不足憑採。
㈢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40:49秒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其同向車道上左前方有一自小貨車在系爭路口停等,而肇事車輛則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而停等在系爭路口準備左轉,系爭路口並畫設有黃色網狀線之標誌,後於畫面時間40:5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9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他字卷第99-103頁、第119-123頁,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證物袋)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明知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因故停等,原告自該車輛右側超車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系爭路口之車流狀況,然原告捨此不為而逕未減速自該車輛右側超越,致疏未注意肇事車輛已起步進行左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亦屬有據。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20元及醫材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醫院、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廣祐中醫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接受治療,並依敏盛醫院之醫囑而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320元及醫材費用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45頁),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46-68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通事故而於111年8月2日至敏盛醫院接受治療後,醫囑要求原告需使用頸圈及由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原告因而自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聘請訴外人 藍彥揚 擔任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乙情,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至敏盛醫院、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及廣祐中醫診所就醫接受診治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就醫日期共支出交通費用965元;及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就醫日期,分別支出單趟之交通費用160元、170元等節,亦有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見附民卷第15、19、25、29、31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95元(計算式:965+160+17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回診治療,均係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就其由親友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之日期並無法分列清楚,而被告亦以上詞為爭執,本院認原告既未就此有利之事項為舉證,則原告除就上開搭乘計程車支付之交通費用1,295元外,其餘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就醫日期,本院均認係由原告親友接送而無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支出。
⑷按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仍屬有據。而原告除就上開請求之1,295元外,就其餘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就醫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雖主張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118頁),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78-81頁)為證。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親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七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適宜。故認原告本案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0,752元【計算式:1,295+{(340+9,720+2,700+750)×0.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300元(含工資7,900元及零件費用10,400元)乙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3月,有行車執照(見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0.1),加計工資7,900元後,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8,940元。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他字卷第9-29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他字卷第75-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012元(計算式:20,320+4,000+60,000+10,752+8,940+200,0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65%,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5%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7,608元(計算式:304,012×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60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08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來回車資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敏盛醫院
340元
2
111年8月12日
340元
3
111年8月26日
340元
4
112年3月6日
340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來回車資
(新臺幣)
1
111年9月7日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
180元
2
111年9月14日
180元
3
111年9月15日
180元
4
111年9月16日
180元
5
111年9月17日
180元
6
111年9月19日
180元
7
111年9月20日
180元
8
111年9月21日
180元
9
111年9月30日
180元
10
111年10月5日
180元
11
111年10月6日
180元
12
111年10月7日
180元
13
111年10月10日
180元
14
111年10月12日
180元
15
111年10月13日
180元
16
111年10月14日
180元
17
111年10月17日
180元
18
111年10月18日
180元
19
111年10月24日
180元
20
111年10月25日
180元
21
111年10月26日
180元
22
111年10月28日
180元
23
111年10月29日
180元
24
111年10月31日
180元
25
111年11月3日
180元
26
111年11月4日
180元
27
111年11月5日
18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80元
29
111年11月25日
180元
30
111年12月1日
180元
31
111年12月2日
180元
32
111年12月3日
180元
33
111年12月5日
180元
34
111年12月12日
180元
35
111年12月14日
180元
36
111年12月16日
180元
37
111年12月19日
180元
38
111年12月20日
180元
39
111年12月21日
180元
40
111年12月26日
180元
41
111年12月27日
180元
42
111年12月30日
180元
43
112年1月2日
180元
44
112年1月3日
180元
45
112年1月5日
180元
46
112年1月7日
180元
47
112年1月9日
180元
48
112年1月14日
180元
49
112年1月16日
180元
50
112年1月27日
180元
51
112年1月28日
180元
52
112年1月31日
180元
53
112年2月1日
180元
54
112年3月6日
180元
合計:9,720元(計算式:180×54)
附表三: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來回車資
(新臺幣)
1
111年8月9日
廣祐中醫診所
180元
2
111年8月10日
180元
3
111年8月15日
180元
4
111年8月18日
180元
5
111年8月20日
180元
6
111年8月22日
180元
7
111年8月24日
180元
8
111年8月26日
180元
9
111年8月29日
180元
10
111年8月31日
180元
11
111年9月3日
180元
12
111年9月6日
180元
13
111年9月8日
180元
14
111年9月12日
180元
15
111年9月22日
180元
合計:2,700元(計算式:180×15)
附表四: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來回車資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360元
2
111年11月11日
360元
3
111年11月16日
360元
合計:1,080元(計算式:3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