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11月22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未依指定期間前往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未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其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