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茅正龍
       陳素雲
       楊善琛
       徐碧鴻
       蘇煌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利息及手續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上
開簽約日起,持原告所發行現金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臺
幣(下同)118,897元,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上開本金
及計算至94年11月8日止之利息2,081元、手續費212元,合
計121,19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
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約定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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