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原告辰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騰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希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捷希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國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枝仔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捷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11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26,80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658號就前揭房地之拍定金額);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483,333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5,651元,應再補繳268,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捷希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100年9月間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公司所提答辯狀表示其已再於104年9月間變更公司名稱, 爰依 職權更正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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