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王沂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紫瑜 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退夥而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合夥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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