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寶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96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手續費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