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住彰化被告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雖有酗酒惡習,但為子女原告百般忍耐,以和為貴,未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常與公司會計 蘇佳玉 出遊,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至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每查出電話,被告就馬上換號碼。被告存心拋妻棄子,使原告與其三子女生活困難。且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早上回家承認有外遇,要與原告離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被告與蘇佳玉同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謊報房屋權狀遺失,要求地政人員勿把『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寄回戶籍地,只寄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且於九十三年九月底被告把車子HX─6908變賣掉。後又想動房子主意,明顯有脫產之虞,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只知道欠伊婆婆十萬元,其他伊都不知道,被告從來沒有借錢回家,只有跟伊婆婆借十萬,那時候是因為兩造負擔比較重,才跟婆婆借錢,被告的收入六萬元,被告拿了一萬至一萬五千元,當自己的生活費,其他房貸、生活費大約五萬元左右,由原告支配,原告也要工作補貼。
2、原告沒有常常給被告壓力,被告有躺在椅子上睡,因為被告識字不多,原告告知被告要上進,不要酗酒,因為被告常常回家後都在家喝酒,小孩都可以證明。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怪伊賺不到錢。還有被告對原告態度很不好,說被告下班回來躺在椅子上說這樣不行,說被告一直睡到沒有前途,給被告壓力,使被告男人的面子都沒有。
(二)去年一個月最差有六萬,最多有十幾萬,被告做營造業,原告嫌被告沒有拿錢回家。
(三)被告自承於去年九月廿一日離家。惟否認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跟公司的會計出去玩,有時該會計要送一些資料請被告搭載一程。
(四)否認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早上跟原告承認有外遇說要跟原告離婚之事。
(五)被告承認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與訴外人蘇佳玉到彰化地政事務所報房屋權狀遺失,因被告不太認識字,被告請蘇佳玉幫伊填寫。至於住址改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原因,在於被告權狀印鑑都在家裡,由原告保管中,被告不敢回去,所以被告才重新聲請,地政事務所跟伊說要寫理由,伊就寫遺失。並不清楚這樣是違法的。
(六)被告承認九十三年九月底,將車子HX─六九0八號賣出,且車子是被告所有,房子亦登記於被告名下。
(七)被告有寄生活教養費用回家,有寄一次五萬、一次一萬五,還有一次國稅局退稅十幾萬都是給原告領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起離家未與原告同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對原告承認有外遇對象,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有脫產之虞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一節不爭執外,惟以伊沒有辦法跟原告在一起。原告怪被告賺不到錢,且被告下班後原告一直給予壓力,致被告男人的面子都沒有,至於原告所提被告脫產之事,該房屋及車子均為被告所有,但否認有外遇之情等語置辯。然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被告辯稱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常給予被告壓力,使被告沒有面子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 王詩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爸爸多久沒有回來了?)去年九月廿一日離家。(問:你父母親在家相處情形如何?)答:有時候還不錯,‧‧‧,有時候媽媽會念爸爸,說爸爸常常回來愛睡覺、愛喝酒,媽媽沒有問爸爸為何愛睡覺,爸爸也沒有講。(問:爸爸有沒有在媽媽沒有在家的時候回來看你們?)答:沒有。(問:你知道父母為何會鬧彆扭?)答: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就證人王詩婷前述所言,被告當庭表示:伊沒有每天喝酒,只有久久喝一次,其餘沒有意見一語。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已有是非辨識能力,並經本院請兩造退庭後,始願意完整陳述,此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證人所述應屬公允,無偏頗之虞,足為可採,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被告說你常常給他壓力,有沒有這回事?)答:沒有,小孩可以證明。他(指被告)有躺在椅子上睡,因為他識字不多,我跟他說要上進,不要酗酒,因為他常常回家後都在家喝酒,小孩都可以證明。我們現在生活有困難,要他趕快回家,但是他也要負起扶養小孩的義務。」等語。因此被告離家出走,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縱如原告前揭辯解之詞為真實,然客觀上整體觀察,乃兩造夫妻就現實生活壓力所為之意見表達與期望,縱原告認主觀上個人之壓力與面子,尚非屬能達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未進一步舉證有何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正當理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