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白志鵬前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間,受雇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中間車道88.5公里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須依速限之標誌行駛(總重20公噸以上之大貨車之速限均為90公里);並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行駛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與由 陳秋冬 駕駛,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之際,不慎追撞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方,白志鵬驚慌中擦撞外側車道護欄後,繼續向前行駛,又追撞由 李心詠 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李心詠受有頸部、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因李心詠與白志鵬調解不成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白志鵬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4號偵查卷第21、
22、58、59頁;本院卷第12頁含背面)證明:被告白志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連續追撞陳秋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告訴人李心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李心詠受傷等肇事經過。
(二)告訴人李心詠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7、58、59頁;本院卷第12頁含背面)。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24、28至39、43至47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4、16頁):佐證告訴人李心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勢且有創傷後壓力反應。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被告白志鵬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白志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竟疏未注意至此,且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不慎追撞由陳秋冬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且擦撞外側車道護欄後,又追撞由告訴人李心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李心詠受有頸部、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雙下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足見被告白志鵬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白志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 竹苗鑑 0000000字第100530173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56頁),鑑定意見為:「第一段:⒈白志鵬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陳秋冬駕駛自大貨車,被左後變換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⒈白志鵬駕駛營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李心詠駕駛自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復以告訴人李心詠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白志鵬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被告白志鵬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白志鵬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白志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白志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白志鵬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白志鵬前無任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李心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李心詠生活上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針對民事賠償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李心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