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仲偉善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葉宏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仲偉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仲偉善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因持續心情低落與焦慮至臺北市聯合醫院 陽明 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並開始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惟因其平日有飲酒習慣,在酒精與服用上開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對於自己之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能力控制力差,故仲偉善在本件行為時,在酒精與服用上開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民國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遭不詳人士打傷,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治療後,仲偉善表示無法行走,拒不離院而為爭鬧,陽明院區乃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執勤員警 余明展鍾佳弘 於同日上午12時許前往執行勤務時,仲偉善在酒精與服用上開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公然在該院區急診室內,以「小小屄警員」、「操你媽 祖宗 十八代,你有什麼了不起」、「我肏你媽」、「我是竹聯幫的,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辱罵、脅迫余明展,並揮拳攻擊余明展,惟因余明展迅速閃避,而擊中在現場之陽明院區駐衛警小隊長 馬中騮 背部,以此方式對於余明展施以強暴。嗣經警當場逮捕仲偉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41頁、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至第4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仲偉善對於上揭時間經救護車送往陽明院區急診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辯稱:伊在急診室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完全不記得了,伊如果吃得太多藥,就會神智不清,去醫院後到底發生什麼事伊完全沒有記憶(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屬心神喪失之狀態,情緒非常激動,並無意識判斷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54頁、第55頁)。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陽明院區駐衛警小隊長馬中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余明展、鍾佳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86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43頁、第4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1年3月15日11時45分至陽明醫院處理糾紛案時,你為何要攻擊員警余明展,並打傷陽明醫院駐警衛隊長?)駐衛警及員警的態度不好,造成我情緒失控,讓我有暴力傾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及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移送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是。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警方至臺北市○○區○○街○○○號(陽明醫院急診室內)處理糾紛案時,我攻擊員警余明展並打傷駐警衛隊長馬中騮。」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陽明醫院監視器錄音、影譯文表及警所勤務分配表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 馬仲騮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意識是清醒的,警察到場與被告講話時,被告都有應答,只是比較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證人余明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針對伊等的問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等語,及卷附上揭陽明醫院監視器錄音、影譯文表所載內容,當時被告與員警對話如下:
「員警:請問你有需要什麼協助嗎?」「被告:我不需要協助,你不要來吵我,小小屄警員。」「員警:你是在罵我嗎?」「被告:對,我就是在罵你,我肏你祖宗十八代,你有什
麼了不起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實能辨識員警身分,且瞭解員警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其認知及判斷之能力應均無問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具責任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伊當時神智不清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心神喪失並無意識判斷能力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仲偉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出言辱罵員警,並動手攻擊員警,其顯係基於一個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1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在酒精與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但出現對於自己的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力差,故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查本件被告因長期憂鬱、焦慮、飲酒導致之不適應行為,自98年3月23日起至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並開始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等藥物,主要是協助其入睡及穩定其情緒,減緩其衝動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病情說明表單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31頁、第32頁),堪認被告協助其入睡及穩定其情緒,確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等藥物。另參諸證人馬中騮、余明展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飲酒。是本件在被告平日即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等藥物習慣,且案發時亦有飲酒情形,則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其在酒精與服用上開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在酒精與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但出現對於自己的情緒壓抑能力減弱,衝動行為控制力差,故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反面),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其在酒精與服用上開過量藥物交互作用下,雖可辨識警員身分,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疏未斟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並無意識判斷能力,應諭知無罪云云,如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其素行尚可,惟審酌其行為影響公務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至屬不當,犯後藉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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