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 古乾民 被告 黃氏權 如(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約定被告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4月23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7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復於同年11月3日(誤載為10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為住居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華辦公室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出境後行方不明,至今未曾聯絡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張駿宏 於審理時證述:伊係原告之朋友,常去原告家,被告來臺灣沒幾天就離開,伊後來去原告家都未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自107年11月21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7833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自陳:係經由被告之阿姨介紹認識,伊就去越南
跟被告見面,伊實際去越南跟被告相處時間不到1個月,曾去過被告越南老家。被告嫁來臺灣只跟伊實際生活18天就出境未歸,兩造間沒有深厚感情,被告曾用臉書跟伊聯絡,說伊不洗澡,有牙周病,不願回來,但被告所述不是事實。被告之親戚跟伊說被告也沒回越南老家等語,可認兩造認識未深即論及婚嫁,兩造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於107年11月3日來臺灣,旋於同年月21日出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僅18天,即出境未再返臺,分居已逾2年,足見兩造婚後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