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重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毒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重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占白鐵油箱變得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利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遊玩,」之記載應予刪除;(二)魏重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檢察官誤載為106年2月27日晚上8時),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空地,將 黃天奇 交付之貨車侵占入己,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貨車於106年3月7日尋獲由黃天奇領回,白鐵油箱亦於106年3月25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扣,由該所所長向善意取得之第三人 林長清 協調由黃天奇具領保管;
(三)核被告魏重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於事實欄既記載其基於侵占之犯意,且引用之刑法法條為第335條第1項,顯然其關於被告犯竊盜罪之記載,出於誤寫,且於偵查中亦經告知被告其涉嫌侵占罪,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益,故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占被害人所有之貨車,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以該車營業,又使駕車肇事,擅將侵占之白鐵油箱變賣,凡此均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表明賠償意願,態度尚可,然尚乏證據顯示其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其犯行所生實害,另斟酌其犯行使貨車、油箱等物脫離被害人之支配期間尚非甚長,另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之貨車及白鐵油箱固先後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能宣告沒收;然其販賣油箱變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其以侵占行為所得再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犯罪所得;而其自106年2月28日起侵占貨車,至106年3月7日該貨車始由被害人領回止,被告占有支配貨車期間無論其是否使用,該貨車脫離被害人管理支配,出於被告侵占之舉,故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後,以所有人自居期間,自應認因侵占獲車獲得使用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上述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特定日數使用貨車之利益,得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進行估算而認定實際追徵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在市面上重行購得、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